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加强党的全面领导、保障科学民主管理与依法依规运行有机统一,构建运行顺畅、协同高效、充满活力的事业单位现代治理机制。根据《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、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及其实施细则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,制定本章程。
第二条 本单位名称是深圳市免疫基因治疗研究院。
第三条 本单位住所是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粤兴二道6号深圳虚拟大学园重点实验室(工程中心)平台大楼A201-206,B201-218。
第四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是举办单位补助。本单位为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,不定机构规格,不核定编制,实行企业化管理。
第五条 本单位开办资金为人民币贰仟捌佰万元整。
第六条 本单位的举办单位是深圳市科技创新战略研究和技术转移促进中心。
第七条 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。
第八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深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。
第九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开展免疫细胞治疗与基因治疗研究,促进人类科学发展。
第十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:免疫细胞治疗与基因治疗之分子生物/精准治疗生物医学技术/快速分子诊断技术与追踪系统)研究,(癌症与基因疾病免疫细胞治疗与基因治疗技术服务与产品)(临床应用与商业转化/技术开发/成果转移与转化)(专业人才培养/技术培训/国际交流) 相关技术咨询服务。
第二章 党的建设
第十一条 本单位党组织的地位和作用是:
党支部是本单位的政治核心,负责保证党的理论、路线、方针、政策以及党中央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。认真传达落实上级的各项指示、决定及交办的工作任务,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。党组织按照参与决策、推动发展、监督保障的要求,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。
第十二条 本单位党组织发挥作用的方式、途径和程序:
本单位党组织发挥战斗堡垒作用,紧密围绕党的基本路线,会同行政领导班子共同做好本单位工作,充分发挥政治优势、思想优势和组织优势,促进事业发展。党组织负责人通过参加理事会,参与本单位重大事项的决策与研究,监督保证本单位依法办学,支持本单位决策机构和院长依法独立行使职权,开展工作,保障其规范管理、廉洁行政。
第十三条 本单位通过以下方式保证党的全面领导:
本单位通过设立党支部,按照集体领导、民主集中、个别酝酿、会议决定的原则,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方式保证党的全面领导。建立健全党组织议事决策制度、共同参与改革发展制度、监督改革发展制度等制度机制,保证党组织切实有效发挥作用。
第三章 举办单位
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对事业单位的权利:
(一)向理事会以席位制委派相关理事;
(二)本单位终止时,负责指导本单位依法开展清算、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,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单位的人员、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置工作;
(三)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单位权利。
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对事业单位的义务:
(一)审查提交需由举办单位审定的事项;
(二)组织指导本单位制定章程草案及修订案,负责审核研究院章程草案及修订案。
第四章 管理层
第十六条 本单位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,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。
第十七条 本单位决策机构的职责、产生方式、任期及考核、议事规则:
本单位决策机构为理事会。理事会向举办单位报告工作。理事会采取席位制,不再选派专人担任理事,仅派代表出席理事会议,行使理事职权、履行理事义务。理事会席位为5席,其中由主管单位、举办单位各占1席,本单位占2席,其它理事1席。理事会由理事长、理事组成。理事会名单及理事长名单由上届理事会讨论决定。理事会每届任期为5年,任期届满可连任。
理事会会议一般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,也可由全部理事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本单位院长提议召开。理事会会议须有全部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召开。理事会会议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,每名理事享有一票表决权,理事会决议一般事项须经全部理事的半数以上通过。重大事项涉及业务发展规划、重大业务活动计划、机构设置方案、重大财务事项、章程修改的议题、院长任命,须经全部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。
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:
(一)任命本单位院长。
(二)审议批准本单位章程和提出本单位章程的修改意见;
(三)审议批准本单位业务发展规划及重大业务活动计划;
(四)审议批准本单位的年度工作计划及上年度工作报告与审计报告;
(五)监督管理层执行理事会决议;
(六)决定其他重大事项。
第十八条 行政负责人的产生方式和职权:
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即院长,由理事会任免/聘任。
本单位院长行使下列职权:
(一)主持负责本单位工作,对理事会负责;
(二)制订本单位的创新运行机制和体制,拟定战略发展规划;
(三)拟定本单位工作报告、新年度工作计划、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,报理事会审定后组织实施;
(四)任命本单位副院长;
(五)拟定本单位机构设置;
(六)组织制定和修订本单位的具体管理规章;
(七)根据企业化经营和市场环境等因素,建立本单位薪酬制度、激励制度、知识产权转化制度并组织实施;
(八)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。
第十九条 本单位拟任法定代表人产生方式:
院长为拟任法定代表人人选,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,取得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。
第二十条 本单位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及产生程序、议事规则:
本单位内设研发部、行政部,内部组织机构设置由本单位业务发展需要拟定,经研讨后由院长审批设立。
各部门开展重要业务工作,需开院长办公会研讨后并由院长决定。
第五章 服务对象
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服务对象的权利:
(一)有权按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接受完成的全部工作成果。
(二)有权要求传授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知识、经验、方法。
(三)合同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。
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服务对象的义务:
(一)应当按照合同提供工作条件,完成配合事项;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。
(二)合同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。
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服务对象参与管理的具体途径、方式和运行机制:
(一)服务对象可以随时了解服务项目的进展情况并提出可行性建议,督促项目按期保质完成。
(二)行使合同、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。
第六章 业务运行
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业务运行原则和办法:
围绕本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活动,以促进本单位事业发展为原则,科学整合资源,建立合理机制实现优质高效服务。
本单位实行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负责制,和法人管理的企业化运作。运营人员按企业运营模式招聘人员,招聘的人员必须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,其工资、相关的福利和保险、辞聘等人事管理事宜,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。
第二十五条 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运行的具体措施:
(一)根据国家、省、市等的政策导向,开展基础研究。
(二)围绕本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技术服务和产品开发。
(三)举办国际学术会议和技术交流及培训。
第七章 资产和财务的管理
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国有资产包括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,接受调拨或者划转、置换形成的资产,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以及其他国有资产;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、固定资产、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。本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,结合资产存量、资产配置标准、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。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单位内部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,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。
第二十七条 本单位执行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,依法接受税务、财政、审计、国有资产管理等主管部门监督管理。本单位的经费使用应符合本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。
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财务管理体制统一领导、集中管理。
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的人员(包括离退休人员和聘用人员)工资、社保、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三十条 本单位接受捐赠、资助和使用的原则:
应当遵守法律法规,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,并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;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,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。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的用途时,本单位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,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。
第三十一条 本单位内部审计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、财政、税务等审计监督制度明确了职责、权限和程序要求,认真抓好本单位内部审计现行制度、办法的清理和修订,以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依法、独立、客观、公正地履行职责。抓好审计质量控制体系建设,按照法律、法规及内部审计职业规范要求,制定符合自身单位特点的内部审计程序、业务标准、作业准则、过错责任追究等审计项目质量管理办法,提高内部审计质量控制水平,防范和化解审计风险。
第三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离任前,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。
第八章 信息公开
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承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,真实、完整、及时地公开以下信息:
(一)本单位章程,自章程核准(备案)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自有或举办单位的信息平台发布章程正式文本;
(二)本单位年度报告,应按照有关时限要求,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。
第九章 终止和剩余资产处理
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,应当终止运行:
(一)经审批机关决定撤销;
(二)因合并、分立解散;
(三)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终止的。
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,应在举办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,成立清算组织,开展清算工作。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。
第三十六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形成清算报告,报举办单位审查同意,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。本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,且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清晰明确,权利义务有承接单位的事业单位,可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简易注销登记:转制为行政机构的;转制为国有企业的;因合并、分立解散的;直接撤销事业单位建制的。
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资产,在举办单位和财政、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的监督下,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进行处置。
第十章 章程修改
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,应当修改章程:
(一)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国家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的;
(二)章程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;
(三)应当修改章程的其他情形。
第三十九条 章程修改的草案应经举办单位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核准同意,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。涉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,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。
第十一章 附 则
第四十条 本章程于2023年12月1日经理事会表决通过。
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内容如与法律法规、行政规章及国家政策相抵触时,应以法律法规、行政规章及国家政策的规定为准。涉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,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颁发的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刊载内容为准。
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。
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自2024年1月1日起生效。